关于开展全省平台企业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平台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系列决策部署,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平台企业行政指导会议精神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决定在全省平台企业部署开展自查整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查整改目标
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要求各电商平台着眼长远、兼顾当前,补齐短板、强化弱项,对照梳理问题清单,通过自查、督导、评估和整改,将各项合规要求内化到企业经营管理中,建立健全平台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压实平台企业主体责任,进一步提升平台企业治理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营造平台经济公平竞争、规范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自查整改对象
按照“抓重点”和“全覆盖”相结合的原则,以市场监管总局行政指导的我省五家平台企业为重点,将全省平台企业全部纳入本次自查整改范围。
三、自查整改重点
依照《电商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对五大方面共116项整改事项(附件)全面开展自查整改:
(一)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方面。是否存在实施“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是否存在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公平竞争、实施虚假宣传、刷单炒信、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方面。是否发布涉政、涉秘、涉恐、涉黄等违法广告,是否在广告中使用最高级等极限用词。是否存在通过网络发布处方药、烟草、野生动植物广告,未经审查发布特殊食品、医药、医疗器械等广告,以弹窗等方式欺骗诱导消费者点击等违法行为。
(三)知识产权侵权及销售不合格产品方面。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姓名,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专用权的商品,是否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来源不明的食品等。
(四)未依法履行平台责任方面。是否怠于履行身份核验义务纵容放任伪造身份、假冒资质及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发生。是否疏于履行检查监控义务发布管制刀具、易制毒原料、电子烟、野生动植物和特供专供名义的商品信息。是否疏于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未按法律要求持续公示身份、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等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五)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是否未经同意,擅自搜集、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是否以默认同意的方式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以未明码标价、虚构原价、划线价等方式实施消费欺诈。是否利用规则“霸王条款”扩大解释权利、免除自身责任或增加消费者义务等。
四、自查整改方式
(一)全面查摆问题。对照问题清单,综合历年消费投诉、违法举报和监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情况进一步明确自查目标。从交易规则、入驻审核、信息公示、支付渠道、物流快递到售后服务等环节,围绕竞争合规、风险防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多层面、多方位、多角度查找梳理问题,力求无盲区无遗漏,切实消除风险隐患。
(二)逐项对照整改。对自查发现问题,全面列出整改清单,逐条逐项制定整改举措,严格落实整改任务,做到逐项整改消号。要分门分类落实整改措施,对问题清晰明了的,要及时纠正,立查立改;对问题复杂的,要追根溯源,系统整改;对边界不清的,要全面梳理,明确合规边界,从严整改,开展全链条、全方位、全过程的自查整改。
(三)强化建章立制。深入剖析问题存在根源,举一反三,立足长效治理,全面修改平台管理各项规章制定,建立完善平台合规管理体系,优化平台治理体系,落实完善内控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公司管理层及业务人员的合规意识。
五、自查整改时间
(一)查找问题(6月15日前)。成立工作小组,梳理存在问题,明确任务分工,按照要求全面查找问题。根据问题查找症结,分析原因,提出针对性举措。
(二)落实整改(6月25日前)。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目标,列明整改时间表,制定整改部门和责任人,分层分步推进整改。
(三)完成报告(6月30日前)。根据自查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相关举措和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自查整改报告。
六、自查整改要求
(一)加强学习,不断增强法治意识。各平台企业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切实提高对此次自查整改工作的认识,强化行动自觉。要全面学习并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全面加强合规体系建设,不断提升合规经营水平。
(二)对标对表,深入开展合规自查。各平台企业要成立以主要负责人牵头,各业务部门组成的自查整改工作专班,逐一对照问题清单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各业务板块进行全面深入自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开展追溯倒查,深入工作流程、业务逻辑和产品模型分析成因。
(三)明确举措,完成自查整改任务。各平台企业要严格定制定自查计划,明确具体的时间表、任务书和责任图,确保工作完成进度要求,问题逐条落实措施,整改尽快到位,保质保量完成自查整改任务。自查整改报告要求思想认识到位、问题查找全面、原因剖析深刻、证明材料翔实,每一个问题必须对应具体措施、落实计划表和责任部门。
(四)持续推进,健全长效防控机制。各平台企业要确定专人负责平台合规工作,有条件要成立相关工作部门,建立内部管控制度,完善平台规则和用户协议,落实入驻核验、检查监控、违规处置等管理措施。要将合规要求全面融入经营模式和业务流程,升级技术管控能力,加强风险监控分析,切实预防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组织开展对平台企业自查整改工作的指导把关和审核评估,对照自查整改清单,重点审查平台企业是否做到自查问题无遗漏,整改措施无缺项,确保自查整改工作对标对表高质量完成。省局将在各地审核评估基础上对平台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抽检。
附件:浙江省平台企业自查整改对照清单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31日
整改事项 | 整 改 要 求 |
1.实施“二选一”行为 | 1.充分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由选择权。 |
2.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
3.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 |
4.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
5.因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 |
6.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不得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不得限定交易相对人不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 |
7.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 |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 8.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9.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
10.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 |
11.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 |
12.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 |
13.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 |
3.实施垄断协议行为 | 14.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 |
15.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 |
16.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不得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 |
17.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 |
18.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 | |
19.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不得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排除、限制竞争。 | |
20.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达成垄断协议。 | |
21.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达成垄断协议。 | |
22.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垄断协议。 | |
4.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 | 23.不得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 |
24.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 |
5.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 25.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26.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
27.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 | |
28.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
29.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
30.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
31.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
32.采用网络直播方式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宣传,应当真实、合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 | |
6.发布违法广告行为 | 33.发布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34.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 |
35.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
36.发布互联网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仍然提供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 |
37.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
38.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 |
39.禁止发布虚假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 | |
40.不得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发布广告,不得为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发布广告。 | |
41.不得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不得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 |
42.为商品经营者或网络直播者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或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 |
43.采用网络直播方式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宣传,网络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 |
7.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行为 | 44.应当保证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
45.销售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 |
46.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 |
47.禁止销售产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
48.禁止销售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
49.禁止销售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
50.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 |
8.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行为 | 51.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
52.应当保障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权利。 | |
53.应当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以及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 |
54.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 |
55.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 |
56.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 |
57.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 |
58.不得采用虚构交易、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等不正当方式虚抬商誉,进行促销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 |
59.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通过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
60.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搜索降权、下架商品、暂停服务等惩罚性措施,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 |
61.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 |
62.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
63.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
64.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 |
65.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 |
66.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 |
67.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免除或部分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内容的规定” | |
68.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 |
69.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网络平台应当为公示上述信息提供技术支持等便利条件。 | |
9.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 | 70.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71.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
72.禁止采取标示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与实际不符的方式进行促销活动。 | |
73.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
74.不得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
75.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 |
76.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
77.不得就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 |
78.不得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 |
79.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
80.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
81.禁止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品的价格倾销。 | |
82.禁止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实施价格欺诈行为。 | |
83.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 |
84.禁止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 |
10.非法收集和滥用个人信息行为 | 85.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
86.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 |
87.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 |
88.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
89.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 |
90.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 |
91.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 |
92.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 |
11.强化食品安全保障义务 | 93.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
94.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
95.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按要求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提供需要了解的有关信息。 | |
12.严格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 96.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
97.严格落实法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 |
9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 |
13.加强合规管理 | 99.建立食品安全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广告审查、促进公平竞争、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质量安全保障、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等方面科学完备的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和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确保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
100.建立针对合规管理制度的执行监督机制,确保各环节有效执行。 | |
101.强化平台内部生态治理,不断完善服务协议、平台运营、资质管理、流量分配等交易规则,客观中立设定搜索、排序等算法,公平公正使用数据资源,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切实提高平台治理规则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防止借助技术优势,通过算法设定、规则制定等侵害各方用户权益。 | |
102.建立消费者、平台用户、社会专家等对平台企业的外部评价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断完善平台内部治理规则。 | |
103.定期开展公司高管和工作人员合规培训,增强合规意识,提升合规能力。 | |
104.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前述有关规定。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提醒达到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
105.应当建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 |
106.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 |
107.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 |
108.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 |
109.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 | |
110.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合规管理制度。 | |
14.配合监管执法 | 111.不得拒绝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112.建立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合规情况制度,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
113.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 |
114.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 | |
115.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116.应当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